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李羿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75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1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1200元,暨其中49991元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1198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89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9991元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準利率1.59%加計年利率11.59%計算(合計為13.18%),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三期時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辦循環貸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並於借款額度動用後,於每月利息結算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基準利率1.59%加計年利率14.29%計算(合計為15.88%),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三期時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8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991元、利息及違約金1198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基準利率變動表及還款明細等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