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賴顯騰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1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當初發生車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未積欠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乙情,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未明,縱屬實亦為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其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而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為之。若主張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應審究。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800號確定支付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被害人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