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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      告  彭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3,274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7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標準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而被告於11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餘268,990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