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百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晉
被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31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主張該本票係依兩造所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簽發,並作為履約保證,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買賣雙方均應誠意履行合約,如有爭議同意協定修正,以符合雙方共同利益,若非得以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已就相關工程之施作均依約履行,並無不遵守履約責任之情事,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是前開爭執事項自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兩造既就此類爭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