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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熊湘儀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熊湘儀現因案在看守所羈押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湘儀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6年,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現為百分之2.295),若有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被告吳惠娟為被告熊湘儀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熊湘儀未依約償還本息,僅繳息至114年11月8日,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91,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吳惠娟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熊湘儀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吳惠娟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熊湘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吳惠娟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熊湘儀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