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魏昭滿
法定代理人 王毓慧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江孟潔
葉昭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昭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江孟潔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王毓民(另行審結)、首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內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其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寄達民事變更狀追加被告葉昭賢、江孟潔,又撤回對被告首冠資產管理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145號裁定被告葉昭賢持有原告於114年9月19日簽發票號:T0000000號,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300萬元之本票一紙,其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確認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146號裁定被告江孟潔持有原告於114年9月19日簽發票號:T0000000號,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300萬元之本票一紙,其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毓民為母子關係,王毓民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公司擴充資金、需向國稅局查驗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4年9月14日依王毓民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嗣後王毓民並將系爭本票交付首冠資產管理公司,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對王毓民提起詐欺告訴,王毓民並遭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32號)。原告已於114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王毓民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且伊與王毓民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毓民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對其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本件首冠資產管理公司或其公司成員即被告葉昭賢、江孟潔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王毓民之權利,且首冠資產管理公司或其公司成員即被告葉昭賢、江孟潔未盡查證義務即屬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葉昭賢、江孟潔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葉昭賢、江孟潔則以:原告與王毓民間的爭議依據票據法不能對後手的被告江孟潔、葉昭賢進行抗辯,另外,原告始終無法證明被告葉昭賢、江孟潔取得票據時有惡意,且被告葉昭賢、江孟潔已證明渠等係借款予訴外人王瑋銘而取得系爭本票。因此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再者,王毓民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因為向訴外人王瑋銘借款而轉讓系爭本票予王瑋銘作為擔保,且票據的目的是做為流通,實務上並無收受第三人票據有向第三人直接查證的義務,若每張票都要查證,則票據無法流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其子王毓民詐欺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王毓民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3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已於114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王毓民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王毓民則於本院115年5月26日當庭表視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王毓民詐欺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王毓民乙節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原告主張其對王毓民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王毓民詐欺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王毓民,且原告已依法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葉昭賢、江孟潔對於渠等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乙情不爭執,惟抗辯稱渠等係因借款予訴外人王瑋銘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等證據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5-121、143、145頁)。惟查:
1.觀諸被告葉昭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其匯款予訴外人王瑋銘之日期為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2月9日,除其匯款金額220萬元、20萬元(總計240萬元)與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顯有差距外,其匯款時間點尚且比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114年9月14日早將近1年,顯見被告葉昭賢抗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作為上開240萬元借款之擔保,顯係臨訟始以發票日之前將近1年之匯款拼湊,實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葉昭賢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2.又觀諸被告江孟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其匯款予訴外人王瑋銘之日期為114年10月1日金額為金額200萬元,與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亦有相當之差距。又被告江孟潔雖另有提出其子李貫榮於114年9月19日匯款25萬元、79萬元予王瑋銘之匯款單,然此25萬元、79萬元匯款人為李貫榮,並非被告江孟潔,匯款單也未註記李貫榮係代理被告江孟潔匯款,故應認該此25萬元、79萬元2筆匯款是李貫榮自己個人因素匯款給王瑋銘,與被告江孟潔無關。縱認此25萬元、79萬元係李貫榮代理被告江孟潔匯款,加計被告江孟潔前開200萬元匯款共計304萬元,超過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300萬元,核與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實際貸放金額不可能高於債務人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之一般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江孟潔抗辯稱:伊有交付借款304萬元而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應並非事實,應認被告江孟潔僅有交付200萬元予王瑋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故被告江孟潔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三)被告葉昭賢、江孟潔前手均為王瑋銘,而被告葉昭賢為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江孟潔為不以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被告2人均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瑋銘之票據權利。被告2人雖均抗辯稱:被告王瑋銘係因借款予被告王毓民而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2人均未就王瑋銘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王毓民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王瑋銘因借款而取得票據權利,被告2人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瑋銘之權利,被告2人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葉昭賢、江孟潔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7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