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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張玉蓉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原告因此誤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刑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係為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約定,始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指示原告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已無從實質控制帳戶內之受匯款項,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就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