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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蓮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牧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維謙,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之;而上開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且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1029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嗣經股東會議於113年12月21日選任許美峰為清算人,並於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且由清算人於114年6月6日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於114年7月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73號呈報清算人及114年度司司字第380號清算完結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然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且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之,而原告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內容,業於113年5月17日以陸汽綜管字第11300035873號函請被告給付,並於113年5月22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上開函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及郵務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5至519頁)在卷可稽,審酌上開呈報清算人卷宗內所附申報債權公告日期為113年12月21日,堪認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為前開申報債權公告日前即為被告明知之債權,而被告所陳報之清算人及其進行之清算程序,均未曾通知原告或將本件請求列為被告之債務,亦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無訛,自難認業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又被告既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縱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則被告之法人格仍未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且被告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不足採。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所稱其參與採購案而有圍標金分配情形,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然其業已提起上訴,而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然系爭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3、435頁),則前開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固定護套等31項(案號:GR05054P035)」採購案: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辦理「固定護套等31項(案號:GR05054P035)」等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011元,開標時間為105年7月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綜管室採購股採購士黃順暉承辦,詎訴外人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莊健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訴外人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之105年7月4日晚間,在訴外人林振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家召開圍標會議,依圍標權利金出價最高者,達成「固定護套等31項」採購案由訴外人劉仲仁所代表廠商即被告得標,訴外人林振興所代表廠商即訴外人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訴外人吳立民所代表廠商不為投標,開標當日由訴外人莊健智前往標場監看防堵外來廠商投標,且支付予訴外人黃順暉之賄賂以圍標金支應等協議,訴外人黃順暉配合以預算金額之98.36%訂定(建議)底價,嗣於105年7月6日開標結果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48000元得標,訴外人劉仲仁依圍標協議計算應支付之圍標金為160000元,並為分配如下:均分為4份(3份廠商圍標金、1份兄弟錢),每份40000元,由訴外人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各取得1份廠商圍標金,兄弟錢交由訴外人林振興用於支付訴外人黃順暉賄賂、訴外人莊健智圍事報酬等用途,再經訴外人林振興、劉仲仁共同決定將兄弟錢分配予訴外人黃順暉9000元(以決標金額1%計算)、訴外人莊健智11000元、訴外人劉仲仁10000元、訴外人林振興10000元,訴外人劉仲仁再以本人留存、現金、抵銷之支付方式,除自行留存50000元外,另支付50000元予訴外人林振興收受,以及支付40000元予訴外人吳立民收受,並將支付予訴外人黃順暉之賄賂9000元、支付予訴外人莊健智之圍事報酬11000元,交由訴外人林振興轉交訴外人黃順暉、莊健智。㈡「右後視鏡及支架等5項(案號:GR05065P019)」採購案:訴外人劉仲仁於105年7月5日以被告名義得標汽基廠「右後視鏡及支架等5項(案號:GR05065P019)」採購案,雙方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0000000元,採購品項(數量)包括:右後視鏡及支架(項次1、採購數量336個、交貨數量341個)、左後視鏡及支架(項次2、採購數量307個、交貨數量312個)、照地鏡(項次3、採購數量999個、交貨數量1004個)、照地鏡本體(項次4、採購數量1023個、交貨數量1028個)及左後視鏡支架(項次5、採購數量12個、交貨數量14個),交貨期限為105年10月10日,被告於105年10月6日辦理交貨報驗,由接收單位儲備庫接撥分庫訴外人即原告之儲備庫接撥分庫中士黃柏璁辦理接收,訴外人黃柏璁明知依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193條接收與報驗作業相關規定,就廠商所交貨之數量應核實清點,被告就本案所交貨之右後視鏡及支架(品項1)應交貨數量為341個,經清點後實際交貨數量僅327個,不足14個,為能向訴外人劉仲仁、劉家呈收取現金賄賂,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應訴外人劉家呈之請求,於所職掌「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5年10月7日,協助被告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報驗,避免逾期違約金之處罰,足以生損害於汽基廠辦理軍品料件驗收之正確性,之後訴外人黃柏璁再於105年10月7日11時12分傳送簡訊內容為「禮拜二(105年10月11日)要帶五張或一塊喔」予訴外人劉家呈,向訴外人劉家呈索取現金賄賂5000至10000元,訴外人劉仲仁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利用105年10月11日訴外人黃柏璁當班時,夾帶14個右後視鏡及支架進入儲備庫接撥分庫補足數量,再推由與其有上開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劉家呈另於105年10月17日前往汽基廠依約支付現金賄賂5000元予訴外人黃柏璁收受。㈢「修理包-加油踏板電位計等5項(案號:GR05068P010)」採購案:訴外人劉仲仁於105年3月10日以被告名義得標汽基廠「修理包-加油踏板電位計等5項(案號:GR05068P010)」採購案,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0000000元,就採購品項、數量、價金之約定分別為:修理包-加油踏板電位計(項次1,採購數量254個、交貨數量259個、單價6467元、總價0000000元)、凸輪軸位置感知器(項次2,採購數量804個、交貨數量809個、單價946元、總價760584元)、乾燥劑總成(項次3,採購數量64包、交貨數量69包、單價7278.5元、總價465824元)、標準噪音防治總成(項次4,採購數量81個、交貨數量89個、單價5656元、總價458136元)、引擎機油壓力感知器(項次5,採購數量29個、交貨數量34個、單價1822元、總價52838元)等,交貨期限為105年6月15日,因被告歷經第1次交貨、驗收及第2次交貨、驗收(第1次複驗)仍有部分品項不合格,嗣經第3次驗收(第2次複驗)而於105年11月3日綜判驗收合格(其中引擎機油壓力感知器經3次驗收不合格而單項解約,其餘品項均驗收合格),訴外人劉仲仁為求儘速請得上開採購案之款項,竟與訴外人劉家呈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訴外人劉家呈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前往汽基廠,交付現金賄賂8000元予訴外人黃順暉收受,用以請託訴外人黃順暉儘速撥款,訴外人黃順暉則基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又前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標案確分別有給付圍標金160000元及賄賂5000元、8000元之事實,則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得由給付價金中扣除前開圍標金及賄賂合計173000元,且原告於起訴前曾請求被告繳回上開款項,迄今未獲給付,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爰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則略以:其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舉證並無說明採購案圍標金分配情形,如何致原告有財產上之損害,或被告有實質獲取利益,原告請求自乏依據,且系爭刑事判決就圍標金分配業已追徵不法所得,如原告認有不當亦當循被害人補償機制請求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開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採購案分別支付圍標金160000元及賄賂訴外人黃柏璁5000元、訴外人黃順暉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76頁),並有前開採購案之訂購軍品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49至48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實體上之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被告給付前開「固定護套等31項(案號:GR05054P035)」採購案之圍標金160000元,係為使原欲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顯已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且該等款項要屬非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被告乃藉此促成該採購契約之簽訂,是原告主張上開圍標金應依上開修正前採購法之規定應予扣除,堪認有據;另被告就前開「右後視鏡及支架等5項(案號:GR05065P019)」及「修理包-加油踏板電位計等5項(案號:GR05068P010)」採購案固分別支付訴外人黃柏璁5000元、訴外人黃順暉8000元之賄賂,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上開賄賂係於各該採購契約成立後進行交貨驗收階段所為之給付,其意或為避免逾期違約金之處罰,或為儘速請領採購案之款項,核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要件有別,則原告據此主張應予扣除上開賄賂云云,難認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給付之上開圍標金既得請求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業已函請被告繳回上開款項,亦有前開函文及郵務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5至519頁)可佐,則被告繼續受領此部分款項,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權源,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圍標金分配業已追徵不法所得,原告應循被害人補償機制請求發還而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然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且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刑事判決雖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在案,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要屬二事,且原告所得行使前開債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因犯罪所得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犯罪被害人仍得行使其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之民事請求權,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自不因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而受影響。又系爭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及追徵,被告尚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繳納完畢,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業已獲得被告給付,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原告於日後倘獲新北地檢署發還沒收物後,得否再執本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受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損害填補)之範圍內,重複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並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4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