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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昇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小字第29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TDX-1990號車牌2面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國瑞廠牌、2023年7月出廠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照1張,被告應依法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限期於114年7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強制險2,300元、罰鍰1,300元,合計12,60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