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李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87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至120年12月16日按月分期清償,合計84期,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05%(合計14.78%)按日計息,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318048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