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審酌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基於地緣關係使被告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