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謝宗晏
陳俊豪
張嘉幃
賴學寬
陳冠廷
陳維昭
陳重宇
陳致廷
張淮誌
謝炎璋
詹淮銀
游照臨
林欣誠
戴嘉豪
吳柏寬
翁敬翔
蔡承璋
吳浩業
林中行
王邱正
陳嵊
謝議葳
姜瑞祺
莊淯任
蔡尚圃
尤理衡
賴紀滕
曾德浩
林楷傑
洪建閔
李孟寰
鍾宇倫
徐美惠
李冠勲
李柏葦
張仁傑
謝鋒亮
劉宏宇
劉柏毅
陳冠瑜
廖彥勛
陳信和
陳秉鋐
黃暘量
施惟雄
吳晁宇
兼上四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軒
劉力嘉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待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共同原告各自依附表所示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支付價金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訂單號碼暨訂單型號欄所載機器設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為慶祝中華成棒國家代表隊於2024年世界12強棒球賽贏得冠軍,被告經營之「CJSCOPE喜瑞獅」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平台網站粉絲專頁張貼文章,「1個讚折1塊錢」、「官網下單客製任何筆電 每單都可以折價 總計本貼文多少讚 就相同的錢.....新臺幣喔!!」等語之促銷活動,並將以累積之按讚數折抵官網筆記或桌上型電腦之訂單價金,最終該文章經被告自行統計獲得約17,000個讚,亦即消費者於113年11月26日以前下單者,每筆訂單均可享有17,000元折扣。被告並於粉絲專頁回應:「產品不限量,就算庫存賣完了,只要你願意等,加碼生產一樣會加到你手上」,先前確實有其他消費者享有17,000元折扣,原告等48人不疑有他,遂踴躍於113年11月26日前在被告網站下單,並各自獲得訂單成立之回覆,惟被告嗣後卻以其官網遭駭客癱瘓出現大量異常點讚數等為由拒絕履行契約,除未提供管道收受原告等48人各自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買賣價金,亦不願依約分別交付如附表訂單型號欄所載機器設備予原告等48人。為此,爰依兩造間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至多僅為要約引誘情形,原告等48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均並未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伊已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6分許即關閉「CJSCOPE喜瑞獅」官方網站,曾享有17,000元折扣之消費者,係於伊關閉官方網站前下單,原告等48人則係於伊關閉官方網站後才下單,自不能享有折扣。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且係以詐欺方式成立,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在其所經營之「CJSCOPE喜瑞獅」Facebook社群平台網站粉絲專頁張貼「1個讚折1塊錢」、「官網下單客製任何筆電 每單都可以折價 總計本貼文多少讚 就相同的錢.....新臺幣喔!!」等語,並將以累積之按讚數折抵官網筆記或桌上型電腦之訂單價金之文章(下稱系爭文宣),最終該文章獲得約17,000個讚,亦即消費者於113年11月26日以前下單者,每筆訂單均可享有17,000元折扣。被告並於該粉絲專頁回應:「產品不限量,就算庫存賣完了,只要你願意等,加碼生產一樣會加到你手上」(下稱系爭回應)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Facebook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渠等均已於113年11月26日前在被告之官方網站分別下單訂購如原證1至原證48所示之訂單筆記或桌上型電腦,並提出喜瑞獅客製化訂購單及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21-385頁)為證,是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等48人各自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買賣價金後,依約分別交付如附表訂單型號欄所載機器設備予原告等48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而要約之引誘,乃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其本身不發生法律上的效果。至於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表意人未為表示時,應適用民法為典型情況而設的規定,即「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見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73-175頁,101年3月出版)。是以,銷售者之網站中,如有使訂購者得確定商品之外觀、規格、型號以及售價,同時訂購者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者,銷售者提供之商品訂購選單,足以呈現契約必要之點,應屬要約之表示,而於訂購者以滑鼠或按鍵圈選或勾選者即為承諾之表示。此時,除另有契約約定(例如限制銷售數量),否則,即應認為契約成立(見林誠二,網路購物之錯誤標價衍生之法律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86期第10-11頁,98年12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網站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文宣及系爭回應,明確表明「1個讚折1塊錢」、最終該文章獲得約17,000個讚,亦即消費者於113年11月26日以前下單者,每筆訂單均可享有17,000元折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Facebook網頁截圖在卷可按,被告在前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之筆記或桌上型電腦促銷活動出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足以呈現契約必要之點,自應認定為「要約」無疑。再者,原告依前開要約內容,於被告官網點選所要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商品型號及數量後下訂單之行為,應為對被告要約所為之「承諾」,觀諸被告於原告下訂單後之系統回應:「親愛的 會員您好 感謝您選擇喜傑獅商品 您的訂單編號C-XXXXXXXXXXXX已成立。」,堪認兩造就買賣筆記或桌上型電腦意思表示合致,原告48人分別與被告間就系爭筆記或桌上型電腦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此外,一般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方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等48人於被告官網下訂單時,除輸入所訂購之筆記或桌上型電腦型號資訊外,該訂單上已顯示原告等48人分別應給付之總金額,並由原告等48人自行點選付款、出貨方式及應開立之發票形式
。若系爭銷售僅係要約之引誘,被告無須在前開網路平台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消費者之付款方式,並以系統自動寄發電子郵件回應兩造間訂單已成立,可見被告在前開網路平台設定此種交易模式,係基於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形下,方顯示訂單總金額,並導引消費者陸續點選付款、出貨方式及應開立之發票形式,直至後續完成付款及取貨,足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抗辯本件僅屬要約引誘,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伊已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6分許即關閉「CJSCOPE喜瑞獅」官方網站,原告等48人係於官方網站關閉後才下單,自不能享有折扣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官網伺服器離線將網域名稱系統(下稱DNS)與網際網路協定位址(下稱IP位址)解連,其非藉由DNS而係透過IP位址直接連線至官網下單之事實,有喜瑞獅客製化訂購單及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21-385頁)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實際將其官網伺服器離線前,其官網確實仍處於可對外連線狀態該等事實,已據本院以114年度士消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甚詳(見本院卷第559-568頁),原告等48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在被告網站成功下單,並各自獲得訂單成立之回覆,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或桌上型電腦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原告等48人係於官方網站關閉後才下單,不能享有折扣云云,乏其所據,不足採憑。
(四)被告另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且係以詐欺方式成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等48人係因信賴被告刊登之系爭文宣及系爭回應,始於被告官網下訂單,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合於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且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各該買賣契約內容為:「原告等48人分別以如原證1至原證48所示之訂單上總金額,於扣除17,000元折扣後向被告買受系爭筆記或桌上型電腦」,核其內容並未涉及違法事項,亦無違反社會道德觀念,當無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等48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與渠等締結買賣契約之情形復未舉證以明,難認本件原告等48人有何詐欺行為或被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受係以詐欺方式而成立買賣契約,故其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等48人分別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渠等各自依附表所示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支付價金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訂單號碼暨訂單型號欄所載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