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菅野信之
訴訟代理人 杜蓉
被 告 餘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漢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訴訟繫屬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嗣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璞漢公司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菅野信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是菅野信之於115年7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璞漢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含稅),應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已於114年9月30日屆滿,被告與璞漢公司復於當日完成移交,惟被告仍積欠璞漢公司114年7月至9月服務費共計630,000元未給付。嗣璞漢公司於115年2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有缺班狀況,違反者每次罰款30,000元,而璞漢公司之保全留駐人員,分別於114年7月缺班5次、114年8月缺班10次、114年9月缺班6次,合計缺班共21次,應罰款630,0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服務費義務;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罰款,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係在雙方締約地位平等、均有議約能力及議約空間下所制定,並無過高之虞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7月至9月服務費共計63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對被告有630,000元服務費債權乙情,洵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日常勤務不得有缺班狀況,違反者每次罰款30,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而璞漢公司於114年7月21日至114年9月22日期間缺班共21次(缺班日期如下表所示)乙情,有璞漢公司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原告服務費債權清償期屆至前,均已有足額違約金債權屆期,則被告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抵銷,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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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7月21日、22日、23日、25日、28日、8月1日、4日、5日 2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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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8月7日、12日、14日、19日、26日、28日、29日、9月1日 240,000元 |
| | 114年9月10日、15日、17日、19日、22日 150,000元 |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璞漢公司實際缺班次數比例乘以服務費,未履約金額僅46,839元,對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每次3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實務上固認此項違約金酌減權,法院得依職權為之。然此係指酌減權之發動無待債務人請求而已,關於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仍應適用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違約金酌減權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祇須債務人援引,該要件事實即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僅於依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時,始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經查,系爭契約作為當事人合意形成之行為規範,本具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而璞漢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本應於與被告約定違約金數額時妥適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原告主張上開事由,既屬璞漢公司締約前即得衡量計算之範疇,自難認其於考量此部分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630,000元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