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侯雅菁
浤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浤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侯雅菁、陳瑋承則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浤利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至11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萬6,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通知書、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