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許雪娟
被 告 張建豪
訴訟代理人 趙天瑞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5 月1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57公里與70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游國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伊亦因而支出B車鑑估費20,000元,及B車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5,919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375,919元(計算式:350,000元+20,000元+5,919元=375,919元)。為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被告為全責不爭執,就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價值減損應該要扣掉修理費,要請原告提供資料,原告有保車體損失險,已經受領給付。B車鑑估費:為原告自己的舉證,故爭執。租用代步車費用5,919元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游國宏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及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20,0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5,919元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350,000 元,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 月11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4103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4頁),依該會鑑估結果,B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140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105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3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5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B車交易價值減損應扣除修理費,且原告有保車體損失險,已經受領保險給付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又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350,000萬元,其因而支出鑑估費2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另受有B車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5,919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5,919元【計算式:35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賠償)+20,000元(車輛鑑估費用)+5,919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75,91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