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林惠玉  
被      告  陳志豪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29元,及被告陳志豪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2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為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被告光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仍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A車右後車尾與當時在同路段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右側車道之訴外人楊迦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再與訴外人梁保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原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護具輔具費、復健費、看護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35,91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被告陳志豪係被告光華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光華公司應與被告陳志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志豪自114年6月13日起、被告光華公司自114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已獲楊迦安賠償200,000元,賠償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豪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志豪係被告光華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38,72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7,595元。
原告僅提出480元收據,其餘部分均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98,729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16-1頁至第16-15頁),自應准許。其餘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護具輔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護具輔具費11,500元。
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爭執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16-17頁),自應准許。其餘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復健費22,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否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復健科療程單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2頁),惟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記載需復健治療,而原告亦未提出進行復健治療相關收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4個月看護費240,000元。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載明需專人照護之時長,縱需專人照護,依醫囑所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4個月之看護費並無理由,應予酌減。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上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見原交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3個月=18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以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受有6個月收入損失164,820元。 
原告為兼任部分工時員工,難以證明有長期穩定收入,被告僅認原告以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113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23日,及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49日之收入損失49,49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醫囑雖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經濟研究院人員請假證明,原告自113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23日,及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31日請休公傷病假共計34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明細,可知原告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5日均有薪資入帳,足證原告薪資未因請假而減少,則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難認有據。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情緒低落、焦慮及不確定感,曾至身心科看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應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豪駕駛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彎,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4年生,高中畢業,已婚,兼職助理,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陳志豪6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固定職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438,729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已獲楊迦安處獲賠200,000元,賠償金應予酌減等語,惟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楊迦安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楊迦安有何過失,即非本件事故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其已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原告已領取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500元,均不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志豪、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光華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交附民卷第24頁、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志豪自114年6月13日起、被告光華公司自114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729元,及被告陳志豪自114年6月13日起、被告光華公司自114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