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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安伯忠  
被      告  陳子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請求延誤任職之損害賠償222000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48元,及其中3418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使用契約及醫療聘任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采新靚漾中山診所(下稱采新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提供掛牌、門診駐診及醫療操作等服務,被告則依約給付掛牌費、門診駐診費及醫療操作報酬,嗣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簽署解除契約文件,約定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113年11月份開業執照使用費47317元;另依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使用契約第11條約定,每月開業執照使用費為83500元,且依醫療聘任合作合約書附件一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一節看診報酬為6000元,醫療操作報酬按成交費用20%計算,是原告於113年10月份駐診5次之報酬合計為30000元、依成交費用計算之醫療操作報酬為39600元及113年11月份駐診3次之報酬合計為18000元、依成交費用計算之醫療操作報酬為53848元;又兩造因於113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2月25日撤除診所負責醫師掛牌,然被告拒絕配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9日安排之現場行政查核程序,致原告無法完成診所歇業及負責醫師異動程序,迄至114年1月17日始完成相關歇業程序,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持續使用原告名義之開業執照及負責醫師掛牌,使診所維持開業狀態,期間共計1個月又25日,依兩造所約定之每月開業執照使用費83500元,核算應給付原告開業執照使用費計為153083元【計算式:83500元+(83500元÷30日×25)=15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兩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原已安排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韶悅美學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並約定每月掛牌報酬為90000元,然因被告前開未配合相關行政程序之情形,至114年1月17日始完成負責醫師異動登記,致原告迄至114年4月1日始另覓其他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而受有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計74日,以每月90000元計算之掛牌收入損失222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日×74日=22200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告並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履行,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爰依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使用契約、醫療聘任合作合約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48元,及其中3418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略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使用契約及醫療聘任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采新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提供掛牌、門診駐診及醫療操作等服務,被告則依約給付掛牌費、門診駐診費及醫療操作報酬,嗣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2月25日撤除診所負責醫師掛牌,然被告拒絕配合相關行政查核程序,致原告無法完成診所歇業及負責醫師異動程序,迄至114年1月17日始完成相關歇業程序,而受有前開看診報酬、開業執照使用費及掛牌收入損失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聘任合作合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使用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操作購買紀錄、醫師簽到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3日北市衛稽第1133009574號函、114年1月20日北市衛稽字第1143000398號函、韶悅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醫師聘任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品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9至197、207至211、215、217、219至225、229、233至235、239至255、259至263、267至27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其僅泛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未記載具體爭執事項,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迄今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相關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前開請求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開業執照使用費部分,然上開期間計為1個月又24日,而非1個月又25日,則以每月開業執照使用費83500元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開業執照使用費應為150300元【計算式:83500元+(83500元÷30日×24)=150300元】;而原告上開請求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掛牌收入損失部分,其中114年1月17日業已計入前開開業執照使用費核算,而上開日期既仍由被告使用開業執照,自無重複為本項掛牌收入損失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所得請求應僅為自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之掛牌收入損失計為219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日×73日=219000元),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診報酬、開業執照使用費及掛牌收入損失合計為558065元(計算式:47317元+30000元+39600元+18000元+53848元+150300元+219000元=5580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4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金額之339065元,尚得請求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3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