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如期依約還款,嗣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