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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陶化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96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33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296元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4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本金116,04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