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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唐芷茗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規定即明,是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如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取得之現金卡債權非屬真正,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92號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固有前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03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該債權憑證及所憑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僅為蘇芳宜,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屬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