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蘇智亮
被 告 沈坤達
李金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李金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坤達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坤達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現共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9,801元及利息,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4號債權憑證可證。詎料,被告沈坤達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卻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贈與被告李金祝,並於114年6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使原告對其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6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李金祝就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坤達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該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坤達積欠現金卡債務、隨後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祝,且無清償資力等情,業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4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被告沈坤達財產所得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沈坤達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沈坤達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金祝,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無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自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金祝塗銷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坤達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坤達所有,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主文登記塗銷之部分,待判決確定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視為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故尚未確定前,依我國實務見解,不適合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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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8.46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