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卓越成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越成就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20萬元、10萬元,並均由被告陳卓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4萬4,848元、7萬5,730、2萬9,4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業經被告認諾。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