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佑錚
被 告 譚慶生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捷
訴訟代理人 鄭明岳
顏元彬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譚慶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譚慶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譚慶生,於民國114年3月16日8時42分許駕駛KKA-0258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B車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330元,及B車修車期間(114年4月11日至114年7月9日)修車期間之代步交通費共135,000元,共185,330元。而被告大南客運公司為被告譚慶生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就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來看,B車是右前葉子板與右前保桿受損,認B車估價單上「右後座地毯漏水重修」工資1,575元、「前保通風網」零件3,5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又B車實際維修天數至多應該須3天已足,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之代步交通費因未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相關證明,故請求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及陳述;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大南客運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執行業務中有過失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大南客運公司對於被告譚慶生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譚慶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南客運公司為被告譚慶生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譚慶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譚慶生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原告雖提出2紙銓鑫汽車商行估價單2張(見本院卷第12、28頁),其上修復金額分別為20,475元、46,830元,然原告自承最後係依20,475元該份估價單修復(均為工資,其中前保通風網零件費則有3,500元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本院僅依上開20475元工資之估價單及零件3,50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審酌之基礎(46,830該份估價單並不足採)。又觀諸卷附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6-100頁),B車受損部位應係右前葉子板與右前保桿,而上開工資20,475元之估價單第1項「右後座地毯漏水重修」工資1,575元,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難予憑採,應予剔除;至於前保通風網零件3,500元,因B車前保桿有受損,且接近前保通風網之位置,有警方現場拍攝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前保通風網零件更換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綜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認其中工資費用合計18,900元(20,475-1,575=18,900)及前保通風網零件費用3,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4年3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5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900元,共計19,250元。
(二)B車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譚慶生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B車余修車期間114年4月11日至114年7月9日)無法使用,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期間之代步交通費共180,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250元(B車修繕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譚慶生自115年3月14日起,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7元(2670×19250/185330=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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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2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
第4年折舊值 879×0.369=3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324=555
第5年折舊值 555×0.369=2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5-205=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