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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余紹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有連續二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至最低應繳金額,迄至115年3月2日止,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950元及利息8606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