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訴訟法上合意管轄抗辯權,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仍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寰準數位有限公司間會員契約、確認會員費債權不存在、返還會員費、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該會員契約第18條(五)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上開會員費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仍受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