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方客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傑
訴訟代理人 孫豪佑
楊智勛
被 告 咻得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就「聲控 APP MVP 專案開發應用程式」(下稱系爭專案)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專案之系統分析、程式開發及功能整合,兩造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分別為訂金160,000元、尾款160,000元。由被告於簽約後先行支付訂金,伊隨即依約投入人力及技術資源,履行承攬義務。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Phase 1至Phase 3之MVP核心開發,並將系爭專案之相關成果交付被告測試及使用,兩造於同年6月23日召開專案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伊進行功能展示,於會議中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各階段功能逐一說明。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經展示後,被告已確認伊已依約完成Phase 1至Phase 3之所有功能開發、專案進度符合合約要求、核心功能運作正常、現階段成果已達合約約定之MVP驗收標準,足證伊已完成承攬工作,且經被告驗收通過,伊即有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尾款予伊,伊遂於同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說明專案已完成並驗收通過,並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款,被告未予置理。被告雖於系爭會議中另提出新需求及功能調整,然經伊評估已超出系爭合約所定之MVP規格,兩造於會議中已明確決議,新增需求須另為變更需求及追加預算之協議,方得進行開發,是被告亦不得以尚未完成合約外之新增功能為由,拒絕給付已驗收完成之系爭合約尾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494、23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時程表所示,Phase 3之約定完成期日為114年5月30日,然原告迄今未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工作成果,已逾上開期限。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同年6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然系爭會議僅係就Phase 1程式碼之demo與Phase 2為初步討論,兩造從未就Phase 3完成驗收。伊於系爭會議後,仍繼續就Phase 2之瑕疵與Phase 3之需求與原告往來協商5個月以上,原告之技術代表即訴外人孫豪佑(下稱孫豪佑)亦於同年8月31日之會議中,就Phase 3與backend之技術落差,稱尚須確認,足認系爭會議並未就Phase 3完成驗收。縱認兩造確有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性質應為階段性進度檢視會議,非系爭合約所定之專案結束驗收,系爭合約之尾款給付條件為專案結束後7日內給付,原告於上述時點後仍持續開發、回應需求問題,足見「專案結束」之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應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伊自始未過目、簽章,伊法定代理人亦無於參與人員欄位簽名,無從證明伊已就Phase 1至Phase 3為驗收同意。退步言之,原告所稱系爭會議日期為同年6月23日,然斯時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Phase 3完成期日。原告以其陷於遲延之日作為依約完成之依據,於法不合,且原告已自承發生給付遲延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敬傑於同年10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承認原告於合約期間內,Github程式碼倉庫僅有5個commit,且該等commit之內容並未涵蓋Phase 3所定義之工作項目。孫豪佑亦於同年12月5日,於LINE中坦承Phase 3工作項目中之CarPlay部分,因政策問題及更新,必須多花時間確認,超出原本scope範圍與成本,惟Phase 3之工作要求已明文記載「Support basic touchimg on Apple CarPlay」,並非孫豪佑所稱「scope外」,足證原告從未完成並交付該部分之工作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專案,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專案之工作成果,並與被告開會及驗收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60,000元尾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專案,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專案報價單、時程表、系爭會議記錄、示範光碟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專案有約定原告應完成之Phase 1至3之工作項目、內容、進度,及就系爭專案開發過程之衍生問題進行說明與討論等事實。又觀諸上開系爭會議記錄,被告並無於該文件上蓋章簽名,難認被告就該文件所載內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故難僅憑原告自行提出之專案報價單、系爭會議記錄、示範光碟,逕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專案,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160,000元等語,舉證不足,礙難可採。
㈢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GitHub程式倉庫commit記錄、Notion文件、Google Doc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50頁)可知,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專案仍有缺失,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規格,並催促原告改善並提出成果,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專案未依約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確認通過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憑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專案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無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494、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