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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林彩嬌

訴訟代理人  鄭淡清
被      告  張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份擴張之請求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614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115年度士簡字第528號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擴張聲明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