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蔡興諺
戴振文
被 告 陳之翔
陳志鴻
陳浩峯
陳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美
被 告 陳禹安
法定代理人 郭淑美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偉、陳之翔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之翔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士林字第1238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到庭陳稱:伊拿不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原告,
原告也不願意接受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繼承及民法第24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