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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  
被      告  王練小萍即王威涵之繼承人


            潘楷泉(原名潘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練小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威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楷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王練小萍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威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楷泉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王練小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威涵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潘楷泉即潘宏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92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王練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威涵於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被告潘楷泉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31日為繳付本息日,前3個月依按固定年利率1.88%計息,並自第4個月起,自動調整為固定年利率7.88%計息,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王威涵僅攤還本息至102年6月1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4599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王威涵於11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王練小萍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被告王練小萍於繼承訴外人王威涵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楷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潘楷泉則略以:借貸契約上「潘宏彬」是其簽名及用印,其與訴外人王威涵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上個月才知道訴外人王威涵已過世,且借款迄今已經過20年,這段時間皆未收到繳款通知,時效是否已完成而不用給付,且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威涵邀同被告潘楷泉為連帶保證人所為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2年6月1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4599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王威涵於11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王練小萍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月27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10年度司繼字第379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見本院卷第9至23、47頁)等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5年5月4日高少家秀家司勵110司繼字第379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潘楷泉所不爭執,且被告王練小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2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潘楷泉固以上開言詞為時效抗辯,然依前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借款期間為自94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王威涵屆期並未全數清償,則原告自前開借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即得對訴外人王威涵及被告潘楷泉行使前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而前開借款之本金債權,並無任何短期時效規定可資適用,且原告係於1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收狀日期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就上開借款行使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尚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是原告所為上開本金債權之請求,應屬有據;至上開借款所生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且原告迄至1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故原告就110年年4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開借款所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本案起訴而自斯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請求上開本金債權自起訴日前5年(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王練小萍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威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楷泉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