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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宏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4,647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告保車駕駛張富豪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7,324元(計算式:74,647元×50%=3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RE-0655
2016.02(即105年2月)
113年2月2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28,775元
2,878元

71,769元
74,647元
原告50%
被告50%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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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75×0.369=10,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75-10,618=18,157
第2年折舊值    18,157×0.369=6,7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57-6,700=11,457
第3年折舊值    11,457×0.369=4,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57-4,228=7,229
第4年折舊值    7,229×0.369=2,6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29-2,668=4,561
第5年折舊值    4,561×0.369=1,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61-1,683=2,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