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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楊紫琳  
被      告  林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用以收款、轉帳,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用以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無特別窒礙之處,殊無支付高額對價而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使用之必要,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作為收款、轉帳、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使用,足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與層轉款項,藉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並已認識以金錢為對價,將金融機構帳戶具轉帳功能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具購買、提領虛擬貨幣功能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為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收受、層轉詐欺等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ryan」之人(下稱「Bryan」)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21日,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復於113年7月3日15時13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與前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為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3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至「Bryan」所開設之群組,容任「Bryan」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並約定被告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2日11時0分許,匯款220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使用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申請提領並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係遭利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做為發放酬勞匯款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亦未與任何被害人聯繫或實施詐術,其行為係一時失察,並非有計畫之犯罪行為;本案涉及多名共同侵權行為人,有6名刑案主謀、7名人頭帳戶提供者、5名車手、1名另案主謀,足見各參與者之角色與責任顯有不同,被告僅為帳戶提供者,與主謀及車手之行為程度並不相當,不應該賠原告這麼多錢,因此請法院依共同侵權人參與程度及過失輕重,酌定賠償比例,而非令被告負全部責任;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詐騙利益,僅曾收受酬勞3000元,且已繳回,責任應低於其他共同侵權人,並請求將其名下帳戶遭到凍結之款項返還被害人,並於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目前無資力且身心狀況欠佳,且已受刑事處罰,並深表悔意,請法院衡酌其悔意與實際情況從輕酌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請求,請求法院依法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㈡請求法院審酌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程度,依比例分擔責任,不應由被告單獨負責承擔全部損害;㈢請求將被告銀行帳戶內凍結之款項返還被害人,並於應賠償中予以扣除;㈣其餘過高或不當之請求,請求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審附民卷第5頁)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其縱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協助詐騙集團而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利用所取得存款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匯款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全部損害;又被告所辯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乙節,前開刑事判決雖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在案,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二事,且原告所得行使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 項之規定,不因犯罪所得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上開犯罪所得迄今並未發還原告,足認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因前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及被告有無繳回犯所得受影響;另被告所辯依其實際獲利金額及參與程度酌定賠償比例乙節,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而被告個人有無清償能力,亦不影響其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所稱請求將其名下帳戶遭到凍結之款項返還被害人,並於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因上開遭凍結之款項尚未返還原告,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而得加以扣除;至原告於日後倘獲發還沒收或前開凍結款項後,得否再執本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受上開犯罪所得及凍結款發還(損害填補)之範圍內,重複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並非本案所得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日寄送至被告上開指定送達地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