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張家綸
被 告 郭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港區土方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文雄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84,084元,而系爭車輛已經使用1年11月,於扣除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事故現場圖、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車輛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84,084元(其中工資260,200元、塗裝30,700元、零件693,18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7,37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60,200元、塗裝30,700元,合計為538,276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24,057元,自屬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057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3,184×0.438=303,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184-303,615=389,569
第2年折舊值 389,569×0.438×(10/12)=142,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569-142,193=247,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