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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莊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萬2,321元(其中本金31萬8,972元)及利息和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