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家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15年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7,657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