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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被      告  陳昱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附表內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並於113年11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共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至116年5月2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0日,迄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950000元
282107元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50000元
14850元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