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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宴崇
被      告  喜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先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騰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葉先駿並簽訂保證書擔任為連帶保證人,惟喜騰國際有限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37萬7,378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8月25日,雖債務未屆期,惟依原告與喜騰國際有限公司之約定,倘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喜騰國際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至今尚積欠12萬2,6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借據影本、貸款逾期催繳函暨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