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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      告  王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合計年利率為15.38%,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剩餘本金4萬3,638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毋庸通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合計年利率為13.78%,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0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剩餘本金9萬6,55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毋庸通知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線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貸款帳務資訊明細2份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