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王雅音
被 告 楊盛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時,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訴外人廖偉明,嗣訴外人廖偉明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0年1月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6時1分許、同月2日11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2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