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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峰村
            林宏達
被      告  王大權

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
複  代理人  洪煒倫
被      告  騰威油漆工程行即李素敏


訴訟代理人  洪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峰村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達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峰村新臺幣(下同)31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達179萬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峰村20萬1,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達27萬6,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大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3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騰威油漆工程行即李素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5段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撞上訴外人林清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林清圳傷重死亡,原告二人為林清圳之子,原告林峰村支出林清圳交通費6,000元,因照顧父親不能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9萬5,000元(每月6萬5,000元,非看護費);原告林宏達支出林清圳交通費6,000元,因照顧父親不能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27萬元(每月9萬元,非看護費)。另被告騰威油漆工程行即李素敏為被告王大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峰村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達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已調解成立,且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峰村請求部分:
 ⑴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林清圳住院期間因照顧受有工作損失,然原告並非自身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僅為自身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而照顧家人,故其薪資損失與被告之侵權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⑵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林清圳因救護醫療所生之交通費,已據其提出派車單、收據、服務憑證、紀錄憑證等件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0至44頁),是原告請求6,000元,應屬可採。
 2.關於原告林宏達請求部分:
 ⑴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林清圳住院期間因照顧受有工作損失,然原告並非自身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僅為自身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而照顧家人,故其薪資損失與被告之侵權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⑵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林清圳因救護醫療所生之交通費,已據其提出派車單、收據、服務憑證、紀錄憑證等件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0至44頁),是原告請求6,000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之調解筆錄(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7頁),其調解當事人為蔡美琴及被告,原告二人並非調解當事人,自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峰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83、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達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83、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