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佳縈
莊雪君
被 告 高國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僅就電信費部分請求利息,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14元,及其中99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竟未依約繳納費用,而分別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信費(合計為998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為15813元),合計為115614元(計算式:99801元+15813元=115614元)。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分別於108年6月21日、114年8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14元,及其中99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6月8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電信費99801元,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