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郭銀山
訴訟代理人 劉易谷
被 告 潘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之套房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層房屋之套房(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8個月租金及押租金7,000元,迄至115年1月15日止,其積欠114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之租金26,0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7,000元後,尚欠繳租金19,000元。又被告尚有積欠114年5月至7月之水電費2,626元,且依據系爭租約所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重新粉刷,然被告卻未依約為之,則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22,200元。另於114年12月17日兩造就系爭租約有所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系爭協議所載: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17日終止、被告應於114年12月24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原告並給付被告15,451元,嗣後原告同意延長被告返還系爭房間之日為115年1月16日,但被告卻未依據系爭協議而為,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5,451元,綜上所述,被告除應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外,尚應給付原告59,277元;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按每月6,5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給付積欠之款項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7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間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系爭協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各項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租金19,000元、水電費2,626元、原告已給付15,451元部分:
依據系爭協議第5項所示(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兩造除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需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外,亦就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租金、水電費、押租金等費用為協議,以原告給付被告15,451元,作為系爭租約兩造間所有費用之結算,因此系爭租約所有費用均已告終結,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且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彼此之權利義務,係以系爭協議為整合,且系爭協議並無一方不履行,系爭協議即失效之約定,故縱被告未依照系爭協議履行返還系爭房間之義務,仍無礙於系爭協議之效力,原告須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依照系爭租約為請求,亦不得請求返還依據系爭協議之給付,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2.系爭房間重新粉刷費22,200元部分:
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依據系爭協議,系爭房間如有損害或與原狀有改變者,被告應負責修理及回復原狀,又依據上揭說明,被告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係系爭房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原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間因被告使用而損壞,而有全屋重新粉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系爭房間粉刷費用22,200元,為無理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系爭租約業經兩造以系爭協議終止,原告自承被告需於115年1月16日前返還系爭房間(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迄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當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