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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1號
原      告  賴治怡  
被      告  田珮怡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且不得自前行車右側超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B車)右側超車,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156元、交通費用46,4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5,400元、聘僱助理協助工作之費用損失11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2,034元,以上共計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兩造就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告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16,156元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46,410元交通費用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腕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回診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或診所之必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6,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5,400元(以勞保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3個月)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右側腕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並非輕微,暨淡水馬偕醫院前開醫囑載明建議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傷後有3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1,8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尚非無據,應堪採憑。據此計算3個月,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為95,400元(計算式:31,800元×3=95,4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聘僱助理協助工作之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手部受傷而勞動力減損,無法正常處理工作,故聘僱助理協助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月5,000元計算,計22個月共11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診斷證明供本院參酌,且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5,400元,並獲本院允准,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聘僱助理協助工作之費用損失110,000元,應屬重複請求,自無由允准。
(五)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需後續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記載原告日後尚須繼續回診,及因而估計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腕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須休養3個月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2,034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40,000元【計算式:16,156元(醫療費用)+46,410元(交通費用)+95,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2,034元(精神慰撫金)=355,000元)】,扣除被告於刑事案件與原告和解時已預先給付之60,000元,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0,000元(計算式:340,000元-60,000元=28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