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高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13年9月2日轉催,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