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劉恆佐
周華江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與無名路與吳仔厝路口,因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進發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17,7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7,707元(其中工資30,609元、烤漆18,391元、零件68,70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查詢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87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609元、烤漆18,391元,合計為55,8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73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07×0.369=25,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07-25,353=43,354
第2年折舊值 43,354×0.369=15,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54-15,998=27,356
第3年折舊值 27,356×0.369=10,0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56-10,094=17,262
第4年折舊值 17,262×0.369=6,3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62-6,370=10,892
第5年折舊值 10,892×0.369=4,0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892-4,019=6,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