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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
被      告  張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呂瑞傑及同夥1人,至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文承路口原告所有之麟璞真工地,由訴外人呂瑞傑持月彎剪1把,偕同同夥進入該工地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150公尺(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則在工地外把風及接應,並將系爭電纜線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再由訴外人呂瑞傑持往變賣;因系爭電纜線遭竊,致使原告所有之工地接待中心無法營業,原告需雇工進行重行配電等維修作業,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維修費用123,743元;另被告已經賠付原告20,000元,故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103,74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中並無使用任何材料,故並無折舊可資扣除,因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743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43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