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家瑋
被 告 李岳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請求零件金額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延平北路6段464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自強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車損合理必要費用,合計262275元(其中工資費用:47484元,烤漆費用:15112元,零件費用:199679元)之損害,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5、17至29、31、33、35至47、49、51頁)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61至65頁)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262275元(其中工資費用:47484元,烤漆費用:15112元,零件費用:199679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然原告承保之B車係111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B車修復費用包括零件19967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5月29日止,已使用2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950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484元及烤漆費用15112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100元(計算式:79504元+47484元+15112元=142100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6月29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79×0.369=73,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79-73,682=125,997
第2年折舊值 125,997×0.369=46,4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997-46,493=79,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