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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923號
                 115年度士簡聲字第30號
原      告  譚業桂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遞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635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然查,本院並無上開案號及當事人為兩造之民事執行事件,上開115年度司執字第76355號、當事人為兩造之民事執行事件係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635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