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陳品宏
陳香翰
陳俐霖
陳惠芬
駱陳美鶯
陳美燕
陳美鸝
陳美雁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根壽
陳姵妤
陳星宇
陳柏宏
陳姿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同
受 告知人 陳賴月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賴月昭就被繼承人陳化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擔部分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姵妤、陳星宇、陳柏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賴月昭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0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42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陳化明於民國82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被告與陳賴月昭共同繼承。被告與陳賴月昭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約定,陳賴月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賴月昭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與陳賴月昭就陳化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品宏、陳香翰、陳俐霖、陳惠芬、駱陳美鶯、陳美燕、陳美鸝、陳美雁、陳根壽、陳致同、陳姿利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姵妤、陳星宇、陳柏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陳化明於82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與陳賴月昭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與陳賴月昭亦無不分割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迄未協議分割;陳賴月昭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有臺南地院債權憑證、陳賴月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47012391號函暨所附113年士建字第02099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卷第24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116頁),且被告陳品宏、陳香翰、陳俐霖、陳惠芬、駱陳美鶯、陳美燕、陳美鸝、陳美雁、陳根壽、陳致同、陳姿利到庭未爭執,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陳賴月昭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自得代位陳賴月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次查,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面積則僅6.05平方公尺,本件繼承人共15人,顯難令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而本件到場被告均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此外無其他繼承人表明願受原物分配,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變價分割可維持系爭遺產日後使用效益,亦符合共有人意願,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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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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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