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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譚業桂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憶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而其經扣押之帳戶存款係他人款項,非其所有財產,請求撤銷115年度司執字第7635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現無上開案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亦查無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既無被告求為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則原告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旨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