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鍾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〇一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合計年利率為7.01%,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剩餘本金11萬7,735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毋庸通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合計年利率為15.98%,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0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剩餘本金5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毋庸通知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工作,對借款金額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